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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

深圳市住建局  2014-05-15 17:09

[摘要] 加强安居型商品房管理,规范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办法

章总 则

条 为加强安居型商品房管理,规范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轮候、配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居型商品房轮候库,对全市安居型商品房配售实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具体实施。

各区(含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开展安居型商品房轮候与配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国土、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及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申请人的住房、计划生育、人才认定、户籍、婚姻、社会保险、抚恤定补优抚和残疾等情况证明。

第二章 轮 候

第六条 安居型商品房采用集中轮候排队、日常轮候递补的轮候规则。

轮候的申请起止时间、具体实施方式等,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确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轮候的申请时间、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在市政府网站、市主管部门网站以及本市主要媒体发布通告。通告发布时间距轮候的申请开始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条 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下同)累计缴费5年以上;申请人属《深圳市人才安居暂行办法》规定的人才的,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累计缴费3年以上,且不受该办法规定的年龄限制。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购买过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未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

(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5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

在2011年6月1日《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纳入累计缴费时间。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特定群体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的条件作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下列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受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限制:

(一)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一、二、三、四级残疾人。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子女不能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年龄后以单身居民身份申请本市住房保障。

无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可以以申请人配偶的身份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 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轮候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轮候安居型商品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表》。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三)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证明材料。

(四)已婚(包括离异、丧偶)及未婚但生育的,提供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收养过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未婚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

(六)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人才的,提供学历、、职称认证文件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人才认定证明文件。

(七)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的,提供相应的残疾、优抚证明材料。

(八)属现役军人的,提供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同时,现场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登录市主管部门网站按要求在线填写《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表》,也可以在市、区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领取《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表》或者登录市主管部门网站下载后按要求填写,并备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轮候申请。

申请人可以按照就近原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提出轮候申请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接受轮候申请材料的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材料不齐备、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原因及应当补正的材料和补正期限,未补正的,视为主动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四条 轮候时,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轮候基准时间的先后,为受理的申请人排序。

轮候截止后,安居型商品房实行日常轮候,申请人轮候顺序依受理回执号的先后确定,依序排在轮候末位申请人之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本市户籍的时间(以下简称入户时间)为其轮候基准时间,但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以下简称社保时间)在其入户时间之前(不含同年同月)的,以其社保时间为轮候基准时间。

申请人取得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时未满18周岁的,以其年满18周岁当日为入户时间或者社保时间。

轮候排序的具体方法是:

(一)按照申请人轮候基准时间的先后排序。

(二)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轮候基准时间同为入户时间且相同的,先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者排序靠前;同为社保时间且相同的,先入本市户籍者排序靠前。

(三)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轮候基准时间分别为入户时间和社保时间且同年同月的,先入本市户籍者排序靠前。

(四)两名及以上申请人的入户时间相同且社保时间也相同的,由市主管部门在公证机构监督下,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轮候排序。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轮候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相关信息载入轮候册,并通过统一的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轮候受理截止3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可以登录安居型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查询轮候顺序。

申请日常轮候的,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登录安居型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查询轮候顺序。

申请人使用网络自助查询有困难的,可以在市、区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其轮候顺序及相关信息。

符合轮候申请条件且已载入轮候册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下统称在册轮候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人口计生、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在册轮候人的住房、计划生育、人才认定、户籍、婚姻、社会保险、抚恤定补优抚和残疾等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并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在轮候期间,在册轮候人的住房、计划生育、人才认定、户籍、婚姻、社会保险、抚恤定补优抚和残疾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主管部门办理轮候信息变更手续。经核查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相关信息后继续轮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

第三章 配 售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安居型商品房建设规模、项目位置、在册轮候人分布区域及数量等情况,制定并发布安居型商品房年度配售计划。

第二十条 安居型商品房的配售,由安居型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安居型商品房具备配售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安居型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出售的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的基本信息,如项目位置、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交付时间等。

(二)配售范围及具体条件。

(三)认购申请起止时间、申请和受理方式、地点。

(四)确定入围名单的方式。

(五)选房组织方式。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安居型商品房应当面向全市范围在册轮候人配售。但区政府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以及城市更新配建的安居型商品房,可以优先面向本区在册轮候人配售;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可以优先面向本企业在册轮候人配售。

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缩小配售范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售方案予以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安居型商品房配售面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身居民、2至3人家庭配售建筑面积标准为65平方米左右。

(二)4人及以上家庭配售建筑面积标准为85平方米左右。

在册轮候人可以自愿购买低于其家庭人口结构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但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安居型商品房配售方案,应当在市、区主管部门以及开发建设单位网站、本市或者本区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六条 符合配售范围及具体条件并愿意认购的在册轮候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认购申请,其相关轮候排序信息以配售方案公布当天轮候册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认购申请人数量、本批安居型商品房房源规模及轮候排序等情况,按照大于房源数量一定比例的原则确定入围户数,轮候排序在先的认购申请人依次入围形成入围名单。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定比例的房源,定向配售给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的在册轮候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房源数量、户型面积和入围户数等,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组织选房:

(一)依次自主选房。即入围名单内的认购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依次参加选房,按照配售建筑面积标准,选择其中一套住房。

(二)依次抽签选房。即入围名单内的认购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依次参加抽签,按照配售建筑面积标准,在一次抽取出来的若干房源中选择一套住房。

(三)计算机自动编配选房。即入围名单内的认购申请人按照轮候排序,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售建筑面积标准,通过计算机自动编配安居型商品房房号。

(四)其他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经市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选房方式。

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公证机构应当对选房过程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选定住房后,认购申请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当场缴纳认购定金、签订认购协议书,并书面承诺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申购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有权解除认购协议书,并不予退还认购定金。

选房过程中,认购申请人排序到位选房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当场缴纳认购定金的,按放弃本次选房处理,由入围名单内在后的其他认购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选房结束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选房情况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选房结果在市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网站公示15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缴纳认购定金、签订认购协议书的认购人相关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不符合安居型商品房申购条件,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认购人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在收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解除与认购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认购人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缴纳的认购定金抵扣购房款。

第三十三条 认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轮候排序作废,仍需申购安居型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日常轮候规则再次提出轮候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选房行为达到3次的。

(二)签订认购协议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达到两次的。

(三)签订买卖合同后毁约的。

第三十四条 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买卖合同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入围名单内的全部认购申请人认购结束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以依序面向其他在册轮候人出售。

第三十六条 每一家庭只能拥有一套安居型商品房,发生结婚、赠与、继承等情形而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安居型商品房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回购多出的安居型商品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申请表》、诚信申报声明书、认购协议书、买卖合同等相关示范文本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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