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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修改房地产登记条例 从严审核登记资格

深圳商报  2013-04-03 08:14

[摘要]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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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部分条款的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二、相关条文中的“登记机关”均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四、相关条文中的“房地产登记册”均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簿”。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款:“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形。”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六)竣工测绘报告;(七)竣工结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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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十二、第四十八条中“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修改为“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

十三、第五十条修改为:“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十四、第五十二条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

十八、第五十六条款中“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中“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字样。

二十二、第六十条中“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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