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部分条款的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二、相关条文中的“登记机关”均修改为“登记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四、相关条文中的“房地产登记册”均修改为“房地产登记簿”。
五、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款:“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暂缓登记的情形。”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六)竣工测绘报告;(七)竣工结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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